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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虽订立却未实际履行,责任该应由谁承担?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其果与被告杨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1级至3级红枣卖给原告,平均价格每公斤红枣1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原告于次日来被告处拉红枣。2013年11月30日,原告带着其他买主到被告家拉红枣,称被告的红枣掺杂了质量差的红枣,与其订购的红枣质量不符,拒绝购买被告的红枣,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其所有的12吨左右红枣以13.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因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红枣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红枣款10000元、经济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超辩称,我同意解除口头协议,但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10000元定金,并约定次日来拉运红枣,次日原告违反约定无故拒绝收购被告的红枣,称我更换了红枣,但又没有任何证据,故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红枣收购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红枣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已经将红枣卖出,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口头收购红枣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红枣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此为由拒绝购买被告杨超的红枣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订立口头合同并交纳定金后,在合同约定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购买被告的红枣,造成双方达成的口头红枣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其果与被告杨超之间的口头红枣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陈其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陈其果承担。(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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