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诊所未经备案执业,依法查处是否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答: 1.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药法》的规定来看,诊所备案属于事前备案,即先备案后执业。
已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未经备案擅自执业”的违法事实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应是“未经备案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责令限期备案,因为即使未备案,但不执业并不违法。
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应属行政命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应属行政处罚。
4.对无证行医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书写:
为避免“用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下达的是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争议,《卫生监督意见书》建议按如下书写: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以上意见限立即改正。”
依法查处无证行医时,应书面责令停止诊疗活动,但没有必要责令诊所限期备案,因为即使不备案,只要停止了诊疗活动就是改正了违法行为。卫生监督意见书(和/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备案仍然继续执业属于“拒不改正”
的情形,后续经调查取证可以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另外:对于应备案而未备案(取得医师资格、具有备案资质)的诊所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法》处罚,按此处罚不没收药品、器械。
切勿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法》查处未取得医师资格、无备案资质的黑诊所和非法医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没收药品、器械的罚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尚未作出修改,《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实施,静等细节规定。
相关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4.《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5.《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6.《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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