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网讯】
险企未尽说明义务 有免责条款也要赔
车主撞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理赔遭拒 险企免责条款未送达 法院终审判决赔付20万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人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夏先生即遭遇了此尴尬。
夏先生驾驶保险车辆撞死人后,无力支付赔偿金,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记者日前获悉,法院终审判决,人保固安公司赔付夏先生第三者责任险93743元。
事发
撞死人 车主向险企理赔遭拒
2009年6月4日,家住河北省涿州市的夏先生给自有的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购买了保险,其向人保固安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2010年5月21日4时15分,夏先生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发地点在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57公里500米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应急车道内,司机陈先生正在检修车辆,此时,夏先生驾车由东向西驶来,与陈先生的重型车相剐,并将陈先生撞出,两车损坏,陈先生不幸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了认定,两名司机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陈先生的四位合法继承人将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先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14元。
之后,夏先生先行向死者的四位继承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金额。最终,他做出了向人保固安公司申请理赔的决定,但人保固安公司拒绝赔偿。
夏先生遂将人保固安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743元。
起诉
一审判决险企按保险限额赔偿
面对夏先生的起诉,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参加法院开庭审理,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人保固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夏先生与人保固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人保固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夏先生应向死者合法继承人支付赔偿金共计212514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所以夏先生可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固安公司赔偿。
夏先生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93743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
险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保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人保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诉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针对人保固安公司的上诉,夏先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他认为,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具体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他,因此不同意上诉请求。
判决
免责条款未送达 上诉请求不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人保固安公司与夏先生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固安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人保固安公司提交了由夏先生签字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的声明,即夏先生表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夏先生否认人保固安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人保固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夏先生送达过保险条款。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夏先生对庭审中人保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相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均是明知的。
法院认为,在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对庭审中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向夏先生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条款系人保固安公司单方定制的格式条款,在夏先生对此不明知的情况下,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夏先生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固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
经典案例
保险合同未明确免责条款 险企败诉
记者了解到,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的经典案例是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该案例被收录于北京市法院文书库,并被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作为示范案例。
该案例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7月29日,王先生驾小客车撞上正要横穿马路的杨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先生的行为违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过,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不是王先生,而是与其有雇佣关系的杨女士,因此,王先生与杨女士共同承担损失195795元。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杨女士的丈夫侯先生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属于责任免除情况为由拒绝赔偿。
侯先生认为,人保大兴公司的保险员没有尽说明义务,还隐瞒了该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起诉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费10万元,并给付违约赔偿金。
人保大兴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为该车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徐春艳不是人保大兴公司的保险员,与侯先生是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对投保的行为应视为侯先生是知道的。人保大兴公司对所上的险种进行了明确说明,侯先生称不知道该免责条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侯先生与人保大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大兴公司理应赔偿。侯先生投保的车辆登记了行驶证,该车辆被盗时行驶证丢失,后来补发了行驶证,此种情形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约定。
随后,人保大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该车逾期未检测,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且驾驶员未带有效行驶证,符合“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使证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人保大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采访
险企拒绝赔偿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有名无实
经过梳理类似案件,记者发现,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在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记者了解到,一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单列出了保险车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比如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
上述经典案例的代理人是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刘琳律师,他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未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条规定也做了明确说明,即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刘琳称,人保固安公司并不能提交给投保人夏先生送达了保险条款的证据,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赔偿夏先生的损失。
有律师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有名无实,投保人的风险无法转移,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如果保险行业这样发展下去,将会使整个社会的道德滑坡。
文/记者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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