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网讯】 不具有销售中药材资格的李某从田某处购买了某药材公司相关手续,冒充该公司销售代表,将假药销售给开中医诊所的林某,结果造成患者王某、孙某死亡。林某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将李某、田某、药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6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李某、田某分别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6万元、5万元,药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李某从田某处购买的相关手续包括:加盖有“甲药材有限公司”公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推销药材资质手续。
2009年4月,林某在其经营的中医诊所,向李某购进无生产厂家、无批号的中药材石膏等药材。购药时,林某未验货,未审查石膏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未与该“甲药材有限公司”核实李某的推销资质。2009年5月,林某在诊疗过程中,将配有该石膏的中药先后销售给前来就诊的患者王某、孙某。二人服用中药后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后经密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石膏中砷盐含量不符合规定。经法医鉴定,孙某、王某均符合砷中毒死亡。
林某被密云县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赔偿了王某、孙某的家属共计39万元的经济损失。李某也被以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经鉴定,李某从田某处购买的关于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的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李某、林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分别为:田某向李某售虚假的“甲药材有限公司”销售资质材料;李某未取得中药材推销员资格而以“甲药材有限公司”药材推销员身份向林某销售药品;作为医疗机构经营者的林某在购药时未仔细审查李某的相关资质文件,购进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批号等标志的药品,并出售给患者。3人的上述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患者孙某、王某中毒死亡的后果,但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田某和林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甲药材公司对林某中医诊所患者死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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