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981200530807R(1-1)
住所(住址):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陆川县北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祖全
根据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2020药1327),当事人销售的“婴儿健脾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0947,生产企业: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为18010201;规格:每袋装0.5g)经国家药品抽检,结果【性状】为淡黄色的粉末,部分有结块;气香,味咸、微苦(不符合规定),【检查】为水分12.0%(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婴儿健脾散”为劣药。
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婴儿健脾散”(批号:18010201)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相关岗位人员、收集供货单位资质材料和当事人记录、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婴儿健脾散”(批号:18010201)均从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具体购进情况为:于2019年4月1日购进100盒,购进价格为2.50元/盒,购进金额为250元;于2019年6月4日购进100盒,购进价格为2.20元/盒,购进金额为220元;于2019年6月6日购进200盒,购进价格为2.30元/盒,购进金额为460元;于2020年2月19日购进200盒,购进价格为2.00元/盒,购进金额为400元。合计购进数量为600盒,购进金额为1330.00元。上述“婴儿健脾散”(批号:18010201)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6日、2020年2月19日验收合格后入库,于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销售给平南县思界乡新旺村黄进习卫生室等单位,销售单价从2.20元/盒至3.00元/盒不等,合计销售数量为453盒,销售金额为1176.50元,余下147盒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实际购入金额为1036元,违法所得为14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复印件各1张;企业法定代表人林祖全、企业质量负责人曹伟亦、采购员黄法、验收员李小娇、保管员钟雪连、收货员钟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婴儿健脾散”的函》、《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药1327)复印件1份;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各1张、《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4张;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张;当事人《采购计划》4张、《采购明细》1张、《购进一般药品质量验收记录》1张、《广西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4张、《库房温湿度记录表》3张、《库存药品养护检查记录》1张、《广西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48张、《药品销售召回记录表》2张、《广西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采购退货单》和《采购退货单》各1张;《现场笔录》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林祖全、企业质量负责人曹伟亦、采购员黄法、验收员李小娇、保管员钟雪连、收货员钟连的《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关于“婴儿健脾散”(批号:18010201)经营情况的说明》1份。
2020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药监玉分罚告〔2020〕1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劣药婴儿健脾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帐户。缴纳罚没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我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也可以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送给当事人缴款
(我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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