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团伙通过网络手段销售假药被查,其中两人被罚1000万,判有期徒刑12年。
两人销售假药,被罚1000万,判有期徒刑12年
据新华社报道,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已审结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该批假药销售金额750多万元,波及全国20多个省区市。
据悉,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丁某在没有获得任何生产、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其他12名被告为销售人员,通过添加消费者微信等网络方式,向消费者虚假宣传其经营的药品、提供问诊开药服务。
经相关部门查获并鉴定,其经营的“仲杞山参”“野参桂肉”“参茸芍药”“固肾苓草”“参杞百合”等9种中药饮品,均为假药。截至案发,该团伙已经向全国20多个省区市销售假药,销售金额75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14名被告人涉及药品安全,关系民生,应依法予以严惩:李某、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各处罚金500万元(共1000万元)。其余被告人视情况被判处2年到6年6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案例违法事实发生在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公布日期之前,相关处罚决定依据当时法律法规而定。
若按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那么,上述团伙的行政处罚是不止两被告人的1000万,而是750万的至少15倍罚款,超过1亿元人民币。
主动投案从轻处罚,药店人罚款4000元
梳理发现,生产、销售假药案件近期屡屡被媒体曝光。
近日,中国新闻网援引消息称,药店人员张某宁代管天津某家药店期间,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男性保健品上架销售,遂后自首,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
据了解,张某宁于2018年3月违规购进“美国USA片”等男性保健品,4月7日药店以50元/盒价格销售两盒男性保健品,获利100元,当日被顾客举报报警,5月28日,张某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药店与张某宁共同犯销售假药罪,由于张某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法院最终判决:
1.药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10000元。
2.张某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3.张某宁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无独有偶,河北涞源检察院近日也宣告,一被告人未取得相关药品销售资质,在外购进“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假药并销售,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7月30日,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曝光一起“药店销售假冒阿胶”案件,根据案件信息,药店老板知假售假,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进购了三盒带有OTC标志的假冒“东阿”牌阿胶对外销售,后被警方调查发现,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符合4种情形之一,判定为假药
销售假药,对社会危害性极大,执行人不光要面临巨额罚款,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药店人来讲,一定要仔细辨别假药,更不能知假售假。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判定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3、变质的药品;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国家发文,行业惩罚力度加码
值得注意的是,8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该文件明确强调,要加大食品、药品、教育培训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该文件还提到,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建立完善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
该文件出台后,药品监管的处罚力度或将继续加码。
除此之外,不少地方日前也在积极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措施(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附:药监对药店重点检查内容(来源:知乎作者“华佗闭门弟子”)
1、检查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是否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GSP证书》。
2、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销售药品。向无合法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药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仍为其提供药品。
3、伪造药品采购来源,虚构药品销售流向,篡改计算机系统,隐瞒真实药品购销存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等,药品购销存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经营行为无法追溯。
4、购进药品时,证(许可证书)、票(发票、随货同行票据)、账(实物账、财务账)、货(药品实物)、款(货款)不能相互对应一致;药品未入库,设立账外账,药品未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
5、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进行现金交易。
6、企业是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执业药师不在职在岗,药学专业人员流动频繁、配备不到位,存在“挂证”行为,未能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甲类OTC、处方药,处方药不凭处方销售等。
7、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8、经营冷藏药品的,未设置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冷藏设备储存药品。经营阴凉储存要求药品的,未设置相应的阴凉柜储存药品。
9、是否严格执行处方药非处方药管理规定,例处方药未按规定凭处方或登记完整信息后销售,处方未存档。
10、存在销售过期失效药品行为。
11、是否严格按照经营范围购销药品,购进渠道是否合法,营业场所是否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私设库房或者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行为,包括从个人或者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
12、执业药师社保缴费与注册单位是否一致。
13、是否按包装标示的温度等要求储存药品,经营冷藏药品是否有专用冷藏设备。
14、是否按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15、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是否按照相关规定销售管理,包括中药饮片、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及含麻醉药品、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
16、是否存在刷医保卡购买日用品、保健品等行为。
17、是否对过期药品按照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清理。
18、连锁门店是否按照零售连锁企业的相关标准开展经营活动等。
19、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是否合规。
20、对于定点药店,是否存在聚敛盗刷社保卡、诱导参保人员购买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行为。
21、药店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销售范围外产品。
22、是否按照药品包装标识要求存储和陈列药品。
23、检查药品储存管理是否规范,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是否分柜存放,是否配备通风、防潮、防鼠等设备。
24、为他人违法经营药品提供场所(出租柜台)。连锁门店未执行“三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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