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景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394470688W,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金乐路**浩旺机电新材料产业园B17。
诉讼代表人全刚,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陈中学,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金堂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三军,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金堂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怀,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宣判,因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2日,该案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要求延期审理,补充证据,2020年9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全刚、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辩护人陈勇、陈璨、李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四川景程公司)购进中药材狼毒原料110kg,经自检合格后入库109.6kg。2016年1月11日,四川景程公司按照《狼毒炮制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于2016年1月12日生产得到成品狼毒100.3kg。在成品检验中,检验人员以及检验部门主管蒲三军未严格按照《中国药典》所规定的检验项目对该批次狼毒进行检验、复核,经被告人张德怀复核确认后入库100kg。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四川景程公司以17元/公斤至26元/公斤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多家医药公司共计83公斤。2017年8月16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四川景程公司库存的狼毒进行执法抽样,经送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抽验检查的狼毒样品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认为是假药。
2018年9月19日、11月19日,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分别被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的药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中学能够认识到错误,作为主要负责人,没有参与检验,态度是积极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怀、蒲三军对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辩解。涉案假药流入市场少,被告单位出事后进行了整改,增加了人员及设备,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后果、没有主观故意为由认为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同时以公司已经进行了积极整改,不会再重犯此类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中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中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陈中学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更没有组织、指挥、决策生产销售假药的任何行为,就本案他不属于直接的主管人员职责范围;2.陈中学系景程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公司的负责人,但并不是直接检验人员,亦非质量受权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其需要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的程序要求,客观上陈没有直接参与产生检验的职责;3.发回重审后的新证据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中药材检验报告书”上所盖印章形成时间是后期形成的意欲证明被告单位及直接检验人员没有对购进狼毒检验,即“中药材检验报告书”不具可靠性。该报告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纳入公司电脑系统,而原材料必须进行检验后才能进入下一个生产程序,后因检查,报告从电脑中打印出来加盖印章系正常现象;本案涉及金额小,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德怀对事实无异议,认为既然原材料是合格的,那么狼毒饮片的制作是物理加工,不添加任何化学药剂,故直接在检验报告上签字,自己的行为有错但没有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德怀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本案认定涉案狼毒为假药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的三性,首先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药品检验应当在收到样品后25日内完成检验,本案中的检验报告超出25日。其次,该份检验报告并未显示检验开始的时间以及收到材料后研究院对检材的保管情况,故该份鉴定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该份鉴定仅对检材上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并未对检材上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达不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人张德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涉案金额极低,且未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如果够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三军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如下:1.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抽检的日期与送检日期不一致,那么所检验的材料是否是本案涉案狼毒存疑,故《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2.本案所涉狼毒不是假药,证据显示狼毒原材料购入时检验合格,公司加工方式是纯物理切片加工,并不改变狼毒的性状,且性状的辨别具有主观性。第三,景程公司招聘非医药技术专业人员作为公司检验员,而蒲三军只是在公司的要求下以公司的模式对药品进行偶尔抽检,对公司的生产、销售没有决策、批准的权利和能力,其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四川景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标称为“2015.12.12和2015.12.23”品名为“狼毒”的《中药材检验报告书》中的质检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专用章JC0917”红色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盖印形成,其应形成于2017年12月23日的样本印文之后。案发后,四川景程公司召回44kg狼毒,销售到贵州恒通医药有限公司的9.5kg狼毒全部销售完,目前未发现不良反应;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狼毒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狼毒59kg;没收违法所得729.6元;并处药品货值金额4.1倍的罚款7993.36元,罚没共计:8722.9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金堂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2018年9月19日分别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的户籍信息。袁景成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承办人所写关于袁景成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的情况说明一份;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景程公司)委托副总经理全刚为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书。
4.被告人蒲三军、张德怀、陈中学及证人胡某的毕业证、应某及劳某,证实被告人蒲三军在成都中医药大学本科毕业,2015年11月10日与四川景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质量部QC主管职务;被告人张德怀1980年毕业于四川省××学校,取得中专毕业证,2014年10月20日与四川景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质量部日常工作。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德怀聘任为四川景程公司质量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质量部的日常工作,2015年5月26日,聘任为质量授权人兼质量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被告人陈中学于2014年8月20日聘任为四川景程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被告人陈中学等人的聘任情况及各自的职责范围均在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证人胡某馨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于泸州医学院乐山市医药科技学校教学点中草药种植专业毕业;于2015年11月10日与四川景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质量部QC岗位工作。
5、四川景程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PM证书,证实,四川景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壹仟捌佰玖拾玖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景成及经营范围。2017年8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于2015年10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PM证书。
6.四川景程总经理、质量部、质量部QC主管等工作职能规定,证实,公司的总经理、质量部、质量部QC主管的职责规定。
7、(1)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及相关移送证据材料,证实,2018年9月8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四川景程公司涉嫌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药品一案涉嫌犯罪,移送至金堂县公安局。附:调查报告证实,2017年8月16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四川景程公司生产的狼毒(生狼毒)(批号:160101)进行了监督抽验。2018年1月26日,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返回的检验报告,经检验显示该批药品的性状不符合规定、不具狼毒的显微特征,薄层色谱不具狼毒特征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的规定,上述批次药品应为假药。经调查,该批次狼毒(生狼毒)共销售39kg,销售金额共计:729.6元,该案涉案货值金额:1949.6元,违法所得共计:729.6元。四川景程公司库存剩余15kg和该公司召回44kg,已由我局扣押。附: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证实扣押生狼毒15袋kg,扣押主动召回44kg。
(2)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3)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堂)市管处(2018)184号:没收狼毒(生狼毒)(批号:160101)59kg;没收违法所得729.6元;并处药品货值金额4.1倍的罚款7993.36元,罚没共计:8722.96元。当事人已于2018年4月23日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待包装产品及成品检验报告书,证实,160101批次生狼毒由检验员胡某馨检验,蒲三军复核,张德怀作为质量部经理签字。检验记录由胡某馨检验,蒲三军复核。
(5)四川景程公司涉案狼毒的生产记录;销售清单税务发票、劳务清单、该公司未开票情况说明;召回记录;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监督检查现场记录、没收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生狼毒照片,证实,四川景程公司将产地吉林的生狼毒109.6kg,于2016年1月11日领料后按照《狼毒炮制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于2016年1月12日生产得到成品100.3kg,于2016年1月15日经成品检验合格后入库100kg。
四川景程公司将该批次狼毒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以单价17元/kg销售给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5kg共计255元;2017年3月13日以单价18元/kg销售给贵州祥和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0kg共计180元;2017年3月16日以单价26元/kg销售给仁怀市百姓大药房2kg共计52元;2017年3月16日以单价20元/kg贵州恒通医药有限公司9.5kg共计200元;2018年1月10日以单价21.3元/kg销售给贵州意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46kg共计1559.55元。库存剩余l7kg,其中1kg于2017年8月6日被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接到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四川景程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自检使用lkg,剩余15kg已由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2018年1月31日,四川景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批次药品组织召回,于2018年3月7日共召回44kg,已交至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该批次狼毒(生狼毒)共销售83kg,库存17kg,市场管理局和该公司检测各用1kg,召回44kg,市场管理局扣押59kg。实际销售39kg,销售金额共计:729.6元,该案涉案货值金额:1949.6元,违法所得共计:729.6元。
8、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川景程公司两次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9、四川景程公司公司登记、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四川景程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
10、国家税务总局金堂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关于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仟公司税务信息,证实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2015-03-01起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成立期2015-03-01至2018-12-31正常申报纳税。
11、辩护人陈勇提供的狼毒中药材进库检验报告,涉及部分形状、显微鉴别内容;提供的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完税情况。经公安机关在调取狼毒的检验报告与被害人提交的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馨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5、6月左右到2016年2月在四川景程公司上班,从事检验员的工作,没有相关检验资质。具体的检验的工作是公司入库的原材料和产品都要进行检验,检验的流程和要求是根据药典来做的,做好检验后把检验数据报蒲三军复核,蒲三军会抽样进行复核检验,对入库和待包装,成品狼毒的检验报告是我签字的,我不知该狼毒为何与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不一致,就自己所学,我解释不了。
2、证人袁某成(系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是2014年开始筹备,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我公司拿到了GMP证书,就是生产、销售中药饮片的许可证,就开始正式营业了。大概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买过100公斤左右狼毒原料,2016年年初我公司生产出来狼毒的中药饮片产品。这批狼毒是我亲自给公司采购的原材料,100余公斤狼毒经过我公司检验部门检验过后入库。供货方提供的0.5公斤狼毒原料是我们公司检验部门负责做,检验部门当时有张德怀、蒲三军,张德怀是检验部门的经理,蒲三军是检验室负责人。蒲三军有QC证书,张德怀负责生产这批狼毒的。2017年8月份,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公司生产的狼毒饮片抽样检验,结果是参照《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及四部检验,不符合规定,我清楚这个检验结杲,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还对我公司作了处罚。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四川景程公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的人员管理,后勤保障工作。四川景程公司在招聘检验岗位的员工,主要是由公司质量部门去把关检验员的资质,我这里只是最后审核入职、档案、以及待遇的归口。质量部门会对新招录的检验员进行相关培训。具体是如何培训,培训多久是由质量部门进行。四川景程公司的质量部门负责人是张德怀。大概在2017年的样子相关部门抽检土鳖虫不合格被处罚过。
4、证人李某玉(中医医师,金堂县土桥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狼毒有微毒性,有杀虫、祛痰、抗菌等作用,一般用于患有水肿、疥癣、淋巴结核等患者,不合格的狼毒首先肯定没有什么药效,达不到治疗效果,延迟治疗时间,并且因为狼毒本身的特性,不合格的狼毒会对胃肠功能紊乱,对肝、肾功能造成损伤。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贵州恒通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曾在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了十公斤狼毒中药饮片,但到公司只有9.5公斤,这些饮片已全部销售出去,没有什么不良反应。
6、证人田某静的证言,证实,自己所在的公司贵阳祥和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购买过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10公斤狼毒片,后景程公司要召回,因全部卖完无法召回,没有发现不良反应。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中学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四川景程公司总经理,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对四川景程公司负总责任,同时分管生产和销售。四川景程公司是2014年10月成立,2015年10月拿到GMP证,并在当月投入生产。公司当时质检部门有张德怀、蒲三军、胡某馨等人,张德怀是质管部经理,负责质管部的全面工作,药品出入厂的审核,质检员的日常培训,以及检验工作的监督。蒲三军在四川景程公司是QC(药品检验)主管,对药材原材料产品的抽祥检验、观察,分析,同时也要从事检验员的工作。胡某馨、谭某容是公司检验员,负责公司药材检验工作。公司对QC主管要求是中医药专业大学毕业,有相关的药材检验工作经历。蒲三军是符合的。公司对从事检验员工作的要求有中医药相关专业毕业,有从事中医药检验经验。胡某馨、谭某容、邱某阳有从事检验员的资质。公司2015年11月份买过狼毒。狼毒原材料入厂、生产过程中检验是胡某馨。先由蒲三军进行抽样,然后交给胡某馨检验,登记检验数据,检验数据再由蒲三军复核,复核结果呈报张德怀签字。根据药典,公司要求复核人员是要查一遍。蒲三军是否查过我不清楚。张德怀作为质量部经理,要求应该查一遍,张德怀是否查过我不知道。公司对狼毒检验三次,一次是原材料入库检测,一次是半成品检测,一次是成品检测。公司三次检验的狼毒都是合格的。2017年8月16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检了公司的狼毒产品,并移送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2018年1月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做出检验报告,四川景程公司抽检的狼毒产品是不合格。狼毒产品检验出现问题,公司确实出现了管理问题。我认为1是公司招工时把关不严,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招聘工作人员:2是当时公司检验人员少,工作量又大,为了赶生产进度,放松了对检验的工作的要求,3是公司对检验设备投入不够,生产过程中存在侥幸的心理。狼毒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有两种可能性,1、检验员工作责任心不足,在检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药典的要求进行操作;2、狼毒放的太久,失去药效了。针对检验原材料、产品不合格问题招聘了更加专业的检验人员并加大了相关设备的投入。
2、被告人张德怀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左右到2017年6月份到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班,是质量检验的负责人,2016年4月份,调到生产部任经理,负责生产,到2017年6月份离开公司。生产狼毒这个产品期间,四川景程公司质检部有蒲三军、胡某馨,还有些我记不到了,光是QC(检验)就4个人,还有QA(现场监督)的人,这批狼毒是胡某馨负责检验的,蒲三军负责复核。公司对产品的具体检验流程是公司先把原材料采购回来,然后送到我们质检部检验,检验合格后就入库,然后再生产,生产过程中把原材料切成片后有一个比较简单的检验,然后生产成品包装完后,再由我们检验部检验,合格后就入库待销售。检验部先由检验员根据药典检验,检验完了签字后由复核人员复核,复核合格后签字再交由我认可后签字放行。检验结果需要检验人员的个人判断。根据GMP(药品质量全面管理)规定,只要从事相关专业文凭的就可以检验,我只有中药师资格证,没有检验证,再加上我有几十年的工作经验。作为四川景程公司的质检部负责人,公司对我在质检上的要求就是严格把关产品质量,也没说要我亲自再去检验一遍,我都是偶尔去抽查一下。这批狼毒在原材料进公司的时候检验一遍,检验合格就入库待生产,生产中切成片后有一道比较简单的检验,生产出产品后再检验,合格后入库销售,总共检验三遍。每个产品我都要求他们严格按照药典规定来检验。这三遍我们检验都是合格了的。
2017年8月16日,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司生产的狼毒进行抽检,并送至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是参照《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及四部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但当时我公司检验的时候,确实是合格的。究其原因,一是检验员能力问题,没有检验水平,检验失误,二是复核员复核不到位,三是因为我对质量检验把关不够,以致公司生产的问题狼毒流向市场。这批狼毒共生产100公斤左右,具体我记不清了。被检验的这批狼毒,检验员是是胡某馨,复核的是蒲三军。
3、被告人蒲三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到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后简称四川景程公司)工作,我当时是四川景程公司的检验部主管,2015年1月份公司拿到了生产许可证,10月份拿到了GMP证书,我是QC(药品质量检验)检验主管,负责质量检验,张德怀是检验部门经理。取得证书后,公司就可以生产销售药材了,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四川景程公司就开始大量采购药材的原材料,其中采购了一批狼毒原材料,这些原材料采购回来后,就由我们检验部先做原材料的检验,我们检验合格后,就将药材入库。后生产部就将这些原材料生产出饮片产品。产品生产后,我们检验部又会对饮片产品做一个成品检验,检验合格后就入库销售。这批狼毒,公司检验合格之后就对外销售了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留在公司库房。大概2017年8月份的时候,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就到我公司库房随机抽查,抽查了几个品种的药品,其中就有狼毒,大概2018年1月份,抽样检查的报告就出来了,其中狼毒不符合规定。从采购回原材料到后来销售,我们总共要检验3次,原材料检验一次,合格后生产,在生产出饮片待包装的时候也粗略的检验一遍,之后包装完也做一个成品检验,这3次检验都是随机抽样检验。因为当时公司成立之初,需要大量药材入库,我们在狼毒的原材料检验上做了这些项目,成品检验的时候觉得是也有这些项目,就觉得是重复了,所以没有按照《中国药典》规定检验就入库了。我们没有对引用的检验结果做过评估,也没有评估报告。引用的也没有注明。
(四)、鉴定报告
1.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该批药品的性状不符合规定、不具狼毒的显微特征,薄层色谱不具狼毒特征斑点。检验结论:执法抽样的四川景程公司的狼毒中药饮片,参照《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及四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三被告人情况。
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日期为2015.12.13和2015.12.15的品名为“狼毒”的《中药材检验报告书》原件上的“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质检专用章JC0917”红色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盖印形成,其应形成于2017.12.23日的样本印文之后。
(五)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讯问三被告人制作的视听光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的药品,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蒲三军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人陈中学、张德怀、蒲三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根据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在涉案狼毒购入时没有按照《中国药典》进行抽检,在出厂时也没有严格抽检导致假药被检验合格并销售。药品是涉及民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民生物资,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秉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进行生产,而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国药典》要求进行检验,生产销售,导致不合格药品狼毒流入市场,危害群众身体健康,故对辩护人关于购入药材阶段进行了检验合格,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狼毒的《检验报告》无证据证实检验部门违反了《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对辩护人关于《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三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药已追回,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景程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中学、蒲三军、张德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 筱 姑
审 判 员 钟世谷审判员黄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霓 雯
书 记 员 何 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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